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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年创业贴金管理办法
2017/02/24 14:59:45 点击: 

山东青年创业贴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青年创业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在促进青年创业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财政部、省委、省政府及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由省级创业带动就业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青年创业者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使用商业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高利润行业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的行业以外的所有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贷款,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协调相关金融机构提供的每年5亿元基准利率信贷资金。
       第五条 共青团市委负责会同当地相关银行各市级分支机构,共同做好贷款企业的初审、推荐、审核、现场考察等工作。相关银行各市分支机构负责做好贷款企业的贷前考察、贷款发放、风险管理、数据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共青团市委、市财政局负责所辖区、县(市)和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七条 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青团省委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贴息资金安排使用遵循严格审查、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总量控制、先贷后贴的原则。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青年创业贴息资金的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手段广泛宣传政策成效,积极鼓励、引导社会各渠道资金支持青年创业。
       第二章 贴息对象及申报条件
       第十条 贴息对象是指主要负责人为40岁以下的青年创办的小微企业。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
       1.企业产权清晰、制度健全,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信用状况良好,急需资金扶持;
       2.申请贷款企业属于初创型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项目低碳环保、科技含量高、具有较强的成长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就业带动能力强,安置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退伍军人、返乡农民工等就业困难群体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的30%以上(职工总数100人以上的达到15%以上),带动5名以上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十二条 优先扶持青年创业孵化基地优秀创业青年、青年创业大赛获奖选手、农村创业大学生等青年群体。
       第三章 贴息额度和标准
       第十三条 贴息额度
       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实际发放符合条件的贷款计算贴息金额,贴息贷款区间为30—120万元。超出120万元的贷款按照120万元进行贴息。对借款人因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贴息标准
       申请企业按时还本付息后,按照放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或逾期不予贴息,超过1年的按1年期基准利率计算。
       第十五条 贴息期限
       按实际贷款计息期限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超过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六条 共青团省委、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每年根据全省青年创业有关政策规定和贴息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制定下达项目实施细则,明确年度贷款发放额度指标、贷款组织发放及申请贴息资金要求等。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根据省里下达的项目实施细则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共青团市委、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1.贷款借据复印件;
       2.银行收取的最后一个月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
       3.青年创业贴息资金申请表(附件1);
       4.青年创业贴息资金汇总表(附件2)。
       第十九条 各市共青团市委、财政局按项目实施细则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组织申报材料报送共青团省委。
       第二十条 共青团省委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工作,并经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联合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按规定拨付贴息资金至企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贴息,并根据审核情况,按比例核减该市第二年度贷款发放额度指标计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银行市级分支机构要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贴息资金。对虚报材料骗取资金的,财政部门将依法追回,取消该金融机构申报青年创业贴息资金的资格,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共青团市委、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青团省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到2018年7月19日[1]。